一、案情介绍
刘某某系某公司派遣到某制药公司从事药品销售推广工作。2022年5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到某镇中心卫生院开展药品销售拜访工作,经与该镇卫生院医生李某微信联系,其当天不上班。刘某某就和同行人员骑车离开,拜访其他医院。18时许在107国道120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处理结果
2022年7月11日,刘某某所在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补正材料后,当地人社部门于2022的7月27日受理了其申请。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向人社部门提供了李某医生和与刘某某同行人员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在离开镇卫生院,骑车拜访其他医院途中发生车祸。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人社局工作人员及时到交警部门查阅了刘某某交通事故案卷,查阅了交警部门对刘某某同行人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得知张某某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说,当天他和刘某某一直在一起,下午2点刘某某让他陪刘某某到某镇卫生院一趟,然后到某摩托车专卖店去更换张某某的摩托车车胎,换完车胎,刘某某说我们一起出去转转,看哪里有钓鱼的,我们就一起骑车准备往武胜关方向,中途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申请人提供的张某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人社部门及时对张某某、李某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张某某表示,其证人证言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刘某某家属的代理律师意见写的。李某表示,只是证明刘某某当天下午去医院找过他,刘某某并没有告诉他接下来还要到其他医院开展业务。
人社部门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虽然在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属于工作原因,于2022年9月28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刘某某家属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当地区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综合事故前后张某某的笔录来看,张某某在交警部门做的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且是向案外的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笔录内容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事故发生时是去联系药品销售事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与刘某某同行的朋友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与其在人社部门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刘某某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去开展业务,亦不是在上下班途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不能够认定工伤的情形。刘某某从事的医药销售推广的工作也比较典型,其自主支配工作时间,工作时间自由度比较大,工作场所空间也比较广泛,具有不固定性。这种工作性质,一但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难度比较大。通过调查,本案中申请材料还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有弄虚作假嫌疑,稍有不慎,一但认定工伤,就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重大损失。因此,本案中能否取得第一手资料,还原事实真相,成为能否认定工伤的焦点,根据案情,与刘某某同行的张某某成为本案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证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到底去干什么,张某某最有发言权,其所作证言的真假关系到工伤认定的走向,因此,在本案中,对张某某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就显得尤为重要,调阅交警部门对张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就成为工伤认定调查的关键一环。